上诉人上海宇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海宇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系以提供运营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为合同客体的服务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与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中,就特许经营资源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显示特许人宇某某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如注册商标及其特有的餐饮店经营体系相关知识产权许可与被特许人谷某某使用。就统一经营模式而言,被特许人谷某某通过宇某某公司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的服务,从而在形象识别、操作流程、经营管理、物品采购等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就特许经营费而言,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谷某某基于特许经营权的获得以许可费、管理服务费等形式向特许人宇某某公司支付特许加盟费用,特许人宇某某公司基于这些费用获得的收益实质即为特许经营费。故涉案合同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述三个要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宇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永华
书 记 员 沈晓玲